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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青衿862018年03月20日 16:43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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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规范长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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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建局是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县住建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房产、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项目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县发改委、住建局会同其他各部门于每年年初提请县人民政府,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接受监督。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评估委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超过半数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确定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维稳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征收方案中确定的奖励标准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和用途有争议的,依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城管、房产、规划、国土、住建、乡镇人民政府等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实际,采取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的方式。
  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等情况与产权调换房屋结清差价。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征收住宅房屋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综合成本价计算。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选择就近套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与被征收面积不符的,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综合造价结算,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征收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分套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现房安置或过渡性安置。
  采取过渡期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从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发放至安置通告时止。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廉租房、公租房政策的承租人及擅自转租房屋的不执行前款规定。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每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定额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房产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合法有效证件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5年8月29日,合肥市查违办《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10号)发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给予6个月补贴;发布施行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等经营手续并连续合法经营在5年以上的,按4个月标准补贴,5年以下、2年以上的,按2个月标准补贴,2年以下的不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县政府《关于印发长丰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2003〕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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